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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陆建平、陈治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陆建平,陈治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249号原告:张文华,现羁押于浙江省青春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陆建平。被告:陈治东,现羁押于乔司监狱。委托代理人:刘轲、叶正扬。原告张文华为与被告陆建平、陈治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华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陈治东委托代理人刘轲、叶正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诉称:2006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承诺在2006年6月10日前归还,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至今,借款已近两年,两被告没有主动归还此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建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陈治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建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治东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担保责任已过了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文华于举证期间内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被告陆建平、陈治东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治东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陈治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31日,被告陆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6月10日归还,被告陈治东为被告陆建平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陆建平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此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陆建平向原告张文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陆建平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陈治东对被告陆建平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期间和担保的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担保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间,被告陈治东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陆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