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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李××。被告:黄××。原告陈××为与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6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只偿还了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被告李××妻子的黄××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李××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6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只偿还了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某某、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欠条一份及原告方某某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支付催告后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黄××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李××、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黄××偿还原告陈××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