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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克清与袁奇志、金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清,袁奇志,金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黄克清,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山北路78号。(身份证:3326271946********)委托代理人,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楚门镇山北路78号。(身份证:3326271975********)被告袁奇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龙溪乡大密溪金溪路118号。(身份证:332627197010102573)被告金积才,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环城南路12号。(身份证:3326271957********)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为松,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克清与被告袁奇志、金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克清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袁奇志及其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清诉称,被告袁奇志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由被告金积才提供担保。尔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袁奇志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264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金积才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奇志辩称,欠款250000事实,但包括欠黄某及黄克清妻子的所有欠��。原告黄克清与其女儿黄某于2008年10月25日将被告袁奇志所有的马自达轿车开走,车内有现金18000元、收条7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积才辩称,担保是事实,因原告及其女儿黄某将被告袁奇志的轿车开走,所以债务已抵销,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袁奇志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3%,每月4-8号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结清每月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金积才担保。同时查明,被告袁奇志在2008年11月22日结算之前还欠原告黄克清借款利息7500元未付,原告黄克清为催讨借款与被告袁奇志发生纠纷,为此原告黄克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积才系被告袁奇志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担保人,其依法应承担该笔欠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但对其中在结算前债务利息7500元,被告金积才并无担保,对该欠款利息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俩被告辩称,原告及黄某将其马自达轿车开走债务抵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克清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264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积才对上述借款本息除欠息7500元外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袁奇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