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6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033-4),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号。诉讼代表人:吕××。原告胡××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告将自用的浙b×××××蒙某欧小车向被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00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缴付了保险费5054.50元。2007年10月7日前后几天宁某某续暴雨,路上积水严重,10月7日中午1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通过时代大道时,车辆前轮不慎跌进道路窨井,导致车辆发动机等部件损坏,修理费用达3230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收到原告报案后,于2007年10月15日对该车保险损失进行确认,但被告的损失确认与原告产生争议,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索赔,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答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8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浙b×××××的轿车的所有权的事实。2.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出险已报案到被告处。4.维修发票四份、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出险后造成的损失金额。5.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司住所××为××龙街道气象北路××号,负责人为周某某,而我司实际地址为宁波市××朝晖路××号9-10楼,负责人为吕××,原告起诉的被告方即我司住所地与负责人和本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特请求贵院驳回起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约定,坠落、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因暴雨积水,坠落道路窨井,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住所地及负责人与实际不符,要求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和本院管辖的范围。被告住所地、负责人姓名错误并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胡××保险金3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