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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钱××、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桑梓路北××号。法定代表人:许××。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井架曳引机,每台单价38800元,付款期限为二个月底付清。如定作方逾期付款,则每日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符合被告要求的井架曳引机六台,共计价款232800元。但被告收到定作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尚欠定作款42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1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建筑机械定作合同1份。证明事实: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井架曳引机,每台单价38800元。付款期限为二个月底付清,如定作方逾期付款,则每日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证据二、送货回单6份。证明事实:原告已将6台井架曳引机交付被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井架曳引机后,理应及时支付定作款,但被告至今尚欠42800元未支付原告,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428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本院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4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428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诉讼费1454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