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温泰民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松辉与苏财存、曾金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松辉,苏财存,曾金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温泰民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罗松辉。被执行人苏财存。被执行人曾金珠。申请执行人罗松辉与被执行人苏财存、曾金珠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泰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松辉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1月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苏财存、曾金珠外出下落不明,又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公告,限被执行人苏财存、曾金珠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88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3039元、执行费20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苏财存、曾金珠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询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09年3月18日,被执行人苏财存、曾金珠尚欠申请执行人罗松辉欠款本金88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3039元、执行费2099元。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查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苏财存、曾金珠外出下落不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温泰民执字第3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