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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一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世云与章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冬华,陈世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冬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章冬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08)句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被上诉人陈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16时许,章冬华驾驶天爵牌电动车行至句容市区北门庆丰菜场内碰倒行人陈世云,致陈世云受伤。2007年9月3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章冬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云受伤后到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242.5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右股骨颈骨折,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500元。2008年5月2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世云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陈世云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陈世云护理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陈世云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为宜。为此,陈世云用去鉴定费2260元。为治疗和鉴定伤情,陈世云还用去交通费300元。另查明,陈世云受伤前在句容市天王集镇市场经营水果买卖生意,并在句容市天王集镇居住。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章冬华已支付陈世云人民币11200元。审理中,章冬华对陈世云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但因章冬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而退回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章冬华驾驶电动车将陈世云撞伤,侵犯了陈世云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部门认定,依法予以确认。陈世云受伤前在集镇从事水果买卖,并在集镇居住,故有关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世云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陈世云该项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陈世云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4242.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7200元(180天,40元/天)、护理费6000元(15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元,10元/天)、残疾赔偿金65512元(16378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034.50元。此款应由章冬华赔偿,扣除章冬华已支付的11200元,章冬华尚应给付陈世云各项赔偿款97834.50元。据此判决:章冬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世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97834.50元。宣判后,上诉人章冬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陈世云为“个体工商户”错误;认定上诉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而致退回鉴定错误,同时申请对陈世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陈世云的损伤无需住院治疗60天,一审审查不严;陈世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世云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句容市人民法院2008年8月30日向章冬华寄送司法鉴定交费通知时地址错误,未能送达。根据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的有关程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世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世云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导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质证:上诉人章冬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陈世云认为,本次鉴定较受伤已较长时间,应以第一次鉴定为依据;第一次鉴定上诉人未能交费,相关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冬华在一审中曾就陈世云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而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本院审理期间,章冬华再次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的程序,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世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及委托程序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而言,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与损伤后果相符合。因此,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陈世云是否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为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否定陈世云提供的有关证据;至于陈世云伤后是否需住院治疗60天,应当由医生根据伤者的具体损伤及治疗情况决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世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为32756元(1637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4242.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1278.50元。扣除章冬华已支付的11200元,章冬华尚应给付陈世云各项赔偿款60078.50元。综上,上诉人章冬华关于陈世云伤残等级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08)句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二、章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世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60078.50元(不包括章冬华已支付的1120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3734元,由章冬华负担,陈世云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不包括章冬华预交2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章冬华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538元,由章冬华负担538元,陈世云负担1000元,上诉人章冬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000元,由本院退还,陈世云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守    斌审判员 张云代理审判员陈庆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