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建涛与艺能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清池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观塘骏业54-56号安建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蔡健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伟,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涛。委托代理人崔会宏,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崔建涛之父。原审被告陕西华清池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华清路38号。法定代表人魏铁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东莞市迪·思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灿枝,该公司董事长。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为与崔建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被告艺能公司与西安唐乐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乐宫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华清池表演项目技术顾问合约”。该合约约定:由艺能公司负责包括LED光栅屏在内的舞台机械设备、灯光音响及舞台特殊效果工作。迪思达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安装工作。2007年6月刘新乐代表迪思达公司雇佣原告施工,工资60元(日)。同年8月12日艺能公司口头将原告留下为其施工,8月16日原告在架上作业时因安全扣换挂不慎从架上摔进深坑,致其受伤,原告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到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颈2齿状突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并不全瘫;2、颈7胸1棘突骨折;3、头皮外伤。出院治愈,原告在出院后又在户县医院、户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先后花医疗费44841.01元、交通费63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艺能公司支付原告16220元。其余费用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687.4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46.41元(含被告已付16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2元、护理费3270元、误工费27650元、交通费1483.70元、伤残赔偿金15870元、工资500元,共计77842.11元。庭审当天,原告申请对被告华清池公司撤回起诉;2008年11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迪思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迪恩达公司一次性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艺能公司辩解:本公司并非承包方,与西安唐乐宫公司之间是技术服务关系,各分包商出入华清池均以艺能公司名义,但并非本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施工,请依法判决,如果调解本公司愿以除支付的16220元外,再付原告1万元,或者赔付原告请求标的77842.11元的三分之一(含已付16220元)。原告调解提出艺能公司赔付4万元(不含已付1622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原告崔建涛于2008年3月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以100元(天)雇佣他在临潼区华清池龙吟榭安装维护光栅屏,施工第5天,因被告的保险杠发生滑脱,他从架上摔到坑中,致其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颈2齿状突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并不全瘫;2、颈7胸1棘突骨折;3、头皮外伤。花医疗费3.8万余元,出院未痊愈,在诊疗期间,艺能公司支付16220元,该工程是华清池公司承包给艺能公司。艺能公司分包给迪思达公司。但被告协商赔付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工资共计746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清池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既未雇佣原告,更未给原告付劳动报酬,没有与艺能公司、迪思达公司签订安装LED光栅屏的合同;本公司不是施工安全责任主体,不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艺能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只为西安华清池龙吟榭西侧LED工程提供技术和咨询服务,但非承包商,更未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与华清池公司和迪思达公司不存在连带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先行给付了16220元用于抢救治疗,原告称被告推脱责任不属实。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迪恩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艺能公司口头达成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艺能公司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个人安全意识较差,防范不当,自己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有误,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审查的结果为准;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和期限缺乏依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因原告未作病情伤残等级鉴定,请求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定;又因原告请求工资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清池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448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住院护理费760元、误工费7140元、交通费633.90元,共计53716.91元,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建涛37601.84元(含已付16220元),其余损失由崔建涛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艺能公司承担873元,原告崔建涛承担873元(原告与迪思达公司调解书已确认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746元的一半)。宣判后,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起诉的是“艺能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办事处”,而原审审理的被告是“艺能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被谁雇佣,是谁支付其劳务费用;3、根据上诉人与西安唐乐宫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华清池表演巧目技术顾问合约》的内容,上诉人仅负责设计并不施工;4、深圳市华西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为华清池内LED光栅屏幕系统工程的承包方;5、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并非崔建涛的实际雇佣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崔建涛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顾问霍汝辉承认是其要求崔建涛留下来工作,每天100元工资。霍汝辉还承认其受公司老板委托给崔建涛及其父亲发放工资,出借款项的事实。艺能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其单位名称不当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建涛是在被哪一家公司雇佣期间摔伤的。根据艺能公司顾问霍汝辉当庭承认的事实,霍汝辉受艺能公司老板的委托给崔建涛及其父亲发放工资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是艺能公司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崔建涛是在被艺能公司雇佣期间坠地受伤的。根据雇员在被雇佣期因工作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崔建涛因工受伤的责任应当由雇主艺能公司承担。艺能公司称其并非崔建涛雇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艺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张建社审判员 齐 放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