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郑学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学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仲跻伟。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郑学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郑学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平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郑学平于2005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29。截至2008年4月8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4188.55元。原告自2007年2月25日开始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14188.55元(截止2008年4月8日止,欠款本金为11239.11元,利息为2012.73元,滞纳金等其它费用为936.71元),以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要求支付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郑学平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双方对责任的约定。2、持卡人帐单查询(共计9页)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郑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卡合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3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规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卡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08年4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11239.11元,并支付利息2012.73元及取现手续费、滞纳金936.71元,共计14188.55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1239.11元,利息2012.73元,取现手续费、滞纳金936.71元,共计14188.55元(截至2008年4月8日止)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1239.11元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卡合约》的约定计算)、滞纳金(以14188.55元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卡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郑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公告费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郑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