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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付××。被告:苏××。原告魏××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称其承包莹石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仅付利息100000元,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8日起付至2008年7月31日止(按328.77元/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月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如下:200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于2007年10月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已归还的10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系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已归还的100000元应属归还本金,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应分段计算,即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共328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利息为107836.56元(月息10000元折算成日息为328.77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共274日)按本金400000元计算利息为90082.98元;合计利息为19791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97919.54元,合计597919.5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4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