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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仁益与李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益,李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高仁益。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告:李晓阳。原告高仁益为与被告李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益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益诉称,2008年2月,依约借给李晓阳人民币270000元,至今李晓阳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李晓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81000元(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按月息2.5%计,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晓阳未作答辩。高仁益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2月3日的欠据。证明高仁益与李晓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李晓阳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李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高仁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3日,李晓阳向高仁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高仁益人民币27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嗣后,李晓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高仁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高仁益与李晓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高仁益依约将人民币270000元出借给李晓阳,李晓阳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李晓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高仁益要求李晓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月息为月百分之二点五,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基准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为百分之五点零四的4倍计算至2009年2月3日止为54432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李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阳归还高仁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支付利息54432元(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3日止,按年息5.04%四倍计,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32443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高仁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晓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2.5元,由李晓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