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潘××。被告:刘×。原告潘××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85元,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借款人民币叁仟壹佰零伍元(3105元),如未在2009.1.25前付清,则多付壹佰捌拾元(180元),刘×,2008.11.29.”。以证明被告尚某借款3105元及违约金180元,合计328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潘××借款3105元,并约定逾期未付款,则支付违约金180元,合计3285元,该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3105元及违约金180元,合计3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