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章××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岳××。被告:许××。原告章××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5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607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生意急用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归还日期1个月。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被告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