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裘××。被告:周甲。原告裘××诉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起诉称:2007年底,被告周甲之子周乙以女儿看病和还他人欠款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答应于2008年底一次性归还,并出具一张欠条,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甲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周甲答辩称:我儿子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这借款我愿意承担,但在2008年3月份时我已偿还1000元,应扣除。被告周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裘××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甲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应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甲之子周乙向某告裘××借款20000元,后在原告裘××催讨下,被告周甲向某告裘××出具借条一张,并且被告周甲在庭审时也表示愿意承担该欠款,以上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裘××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周甲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在庭审时,原告裘××承认已收到的1000元借款,需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裘××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项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