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萧峰与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萧峰,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杨萧峰。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告杨萧峰为与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2009年3月1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萧峰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晚,原告到被告处检查管桩质量时,被告所堆放的管桩突然垮塌,原告的双腿被滚动的管桩压伤,造成了双腿被截肢的严重后果。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96天并支出医疗费73635.74元。出院后原告配置假肢,支付60477.5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根据浙江省民政厅直属单位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双储能脚假肢,总价格为60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2008年6月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缺失,属三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33天),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堆放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却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未对管桩这种极易滚落的堆放物采取必要的固定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73635.74元、误工费22760.79元、护理费7500.00元、交通费10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残疾赔偿金3291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1477.50元,合计1297055.03元;2、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系受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的指派与该公司的其他人员到被告处执行工作,本案事故系原告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导致管桩松动滚落而致,应系工伤事故,原告应当向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请求工伤赔偿,且被告在本案的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萧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三份、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堆放的管桩垮塌滚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原告受伤的情况。第二组: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重危病人通知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腿被滚动物压伤及诊断治疗情况。被告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组: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需的普通适用型假肢每套为60000元,每套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应证明应系有资质的机构来提供,而该组证据是配置机构假肢部出具的,没有法人资格,故出具的意见是没有依据的。第四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及相应的误工补助期限、护理期限。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跟被告是没有关系的。第五组:工资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4.67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注明相关工资是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并不清楚,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第六组: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3635.74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收费中的伙食费1694.00元与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重复计算,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七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目前已经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为60477.50元的事实。被告对相应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机构与给原告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的机构不是同一机构,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第八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九十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1057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九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十组: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员工,已经认定工伤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事故发生时的相应情况,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核实了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并调取了该所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对姚凤玲、邬建良、邵利平以及吴建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于本院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姚凤玲的询问笔录,但认为邬建良、邵利平、吴建荣当时应当不是目击者,应以姚凤玲的询问笔录为准;被告对四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为查明原告到被告厂里检查管桩的原因和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的情况,本院向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道洪进行调查,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并从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调取原告与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还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二份、进账单一份。对于调查笔录、协议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进账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还确认,相应款项原告均已取得。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相应照片已经本院核实,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专业机构针对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能够出具相应存折原件,且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这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有三张出租车发票模糊,无法辨认金额,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系由专业机构或部门出具,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姚凤玲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四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所作,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姚凤玲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其他三份询问笔录中与该份笔录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对张道洪所作的调查笔录、从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调取的协议、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进账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6年11月进入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曾担任试验室副班长。2007年10月17日,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一车10米长的管桩,该公司派原告以及两个司机开了一辆卡车到被告工厂,原告的工作是负责检查相应管桩的质量,并将管桩上“沈七”字样抹掉,再写上“鸿华”字样。当时被告工厂里相应管桩与其东侧15米长的一堆管桩是紧挨着堆放在一起的,这些管桩由被告负责搬运到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卡车上,被告员工姚凤玲负责开横车。当10米长的管桩就剩下最后4根时,原告在换掉相应字样后,站在东侧15米长的那堆管桩上面,后来15米长的管桩发生滑动,原告的双腿被一根15米长的管桩压住,姚凤玲开横车将这根管桩吊开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08年1月21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双小腿毁损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合计73635.74元。之后,原告购买手杖、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共支出60477.50元。2008年4月3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根据原告伤情的需要,认为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双储能脚加凝胶套小腿假肢,总价格为60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2008年6月5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并于同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原告双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下,踝关节以上),属三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鉴于原告已安装假肢,而假肢有一定的使用寿命,需定期更换,其具体后续费用可参照假肢机构的相关证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即为本案。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29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根据医疗费用及康复器具费用申报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报,2008年11月17日,相应款项282783.19元解入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账户。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相应款项均已给付原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问题;2、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3、关于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应否予以扣除问题。1、关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的责任(1)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认为,致害的管桩系被告所有,被告堆放在其工厂里的管桩滑落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在搬运管桩过程中的操作也都符合规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致害管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堆放的管桩致人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被告对原告站在15米长管桩上面的危险行为没有进行警示,也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原告的责任。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的工作已经结束,原告不听被告员工的劝阻,执意要留在危险场所,且原告系管桩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知道站在管桩上的危险性,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认为,当时原告并未站在15米长的管桩上面,自己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对姚凤玲的询问笔录,“当时10米的管桩装得只剩4根了,就是最底层排放的4根管桩,当时那个人(即指本案原告)是站在东侧15米长的管桩上面的”,由此可见原告当时确实是站在15米长的那堆管桩上面,而原告对于姚凤玲的此份询问笔录也予以确认的。本院认为,姚凤玲系事故现场开横车的,且事故发生后压住原告双腿的管桩也系其吊开的,因此,姚凤玲应系事故的目击者,其陈述应较为可信,而原、被告双方对此份笔录也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确实是站在15米长的那堆管桩上面的。原告系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知道管桩装运过程的危险性,但原告站在正在吊运的管桩旁边,且站在一堆15米长的管桩上面,因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是,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员工在装运管桩过程中并未明显违反操作规范,被告的过错在于,对原告站在15米长的管桩上的危险行为没有进行警示,也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知道管桩装运过程的操作规范,也应当知道相应行为的危险性,但原告仍将自身置于极大危险的环境之中,原告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双方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自身的过错大于被告存在的过错,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2、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73635.74元,此为医院的专业治疗所实际花费的费用,且有相应的收费收据以及收费明细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应为2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存折以及本院对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道洪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系2006年11月进入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各项奖励等,此外,还要视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当月的效益而定,是不固定的,而依照2007年度浙江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按“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570元,每天为56.36元,故误工费应为56.36元/天×232天=13075.52元。原告关于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329184元的计算,不违反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并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这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有三张出租车发票模糊,无法辨认金额,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但是,因此次事故,交通费应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针对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目前原告购买手杖、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共支出60477.50元(其中假肢60000元),根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双储能脚加凝胶套小腿假肢,总价格为60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故后续假肢安装费为660000元(以70岁为标准需更换11次)、假肢维修费为141000元,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861477.50元。另外,2008年6月5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并于同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有权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88812.76元。另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关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否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认为,不应予以扣除,不应因原告已经得到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认为,构成工伤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故原告不应获得两次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另外,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福利待遇,是劳动者依目前社会价值评判全面而又基本的需要,应当包含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而民事侵权赔偿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因此,应认定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较为公平合理,更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对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采取补充赔偿模式更为妥当,本案中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赔偿的部分282783.19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88812.76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为515525.10元,扣除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赔偿的部分282783.19元,被告尚应支付232741.91元。另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杨萧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中的232741.91元。二、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杨萧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7元,由杨萧峰负担10000元,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负担6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