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中玲、龚中玲为与被告张建华、方玲娟、贾仕弟民间借贷纠与张建华、方玲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中玲,龚中玲为与被告张建华、方玲娟、贾仕弟民间借贷纠,张建华,方玲娟,贾仕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龚中玲,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五塘村,现住义乌市上溪镇永宁中街**弄**号。被告张建华,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一村6组。被告方玲娟,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一村6组。被告贾仕弟,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红桥头村3组。原告龚中玲为与被告张建华、方玲娟、贾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中玲及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玲娟、贾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中玲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张建华、贾仕弟因工程投标缺资向原告借款,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一村(兴华路16号户主)张建华因工程投标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五塘村龚中玲借现金人民币84000元正,月利息按20‰计算,还款日期定于2007年5月15日前还清。担保人:贾仕弟。借款人:张建华、方玲娟。2007年4月26日”。借条中的签名及指印均为三被告本人所写所捺。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建华、方玲娟归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贾仕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华辩称,借款事实的,但本案借款实际上是给被告贾仕弟拿去用的,当时也说好是贾仕弟去还的。被告方玲娟未作答辩。被告贾仕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张建华、贾仕弟因工程投标缺资向原告借款,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一村(兴华路16号户主)张建华因工程投标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五塘村龚中玲借现金人民币84000元正,月利息按20‰计算,还款日期定于2007年5月15日前还清。担保人:贾仕弟。借款人:张建华、方玲娟。2007年4月26日”。借条中的签名及指印均为三被告本人所写所捺。借期届满后,被告张建华、方玲娟未归还借款,被告贾仕弟未尽担保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中玲与被告张建华、方玲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建华、方玲娟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张建华、方玲娟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仕弟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盖印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华辩称本案借款当时约定由贾仕弟归还,仅有其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玲娟、贾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方玲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中玲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贾仕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张建华、方玲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