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龙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龙某、刘某先至嘉善县惠民镇大泖村界泾77号,撬窗入户,窃得阚志根的欧利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保暖鞋3双(价值人民币313.50元)、大米25公斤(价值人民币37.50元),总价值人民币2421元。同夜,二被告人又至大泖村界泾89号,撬窗入户,窃得陆展华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ZHENXING”牌球鞋1双(价值人民币96.04元)、头盔2顶(价值人民币92元)、夹克衫1件(价值人民币280元),总价值人民币2448.04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大泖村奚家港31号,撬窗入户,窃得施春冬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菜油3.5公斤(价值人民币29.40元)、头盔1顶(价值人民币27元)、现金105元,总价值人民币200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阚志根、陆展华、施春冬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800余元、48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刘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