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徐××。被告葛××。原告徐××诉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50元(时间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葛××未作答辩。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葛××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葛××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逾期利息3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150元,共计53150元。如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葛××负担。此款徐××已预交,徐××同意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