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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泽锋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永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泽锋,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永明,陈兴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毛泽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新法。被告傅永明。被告陈兴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泽锋与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永明、陈兴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永明、陈兴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傅永明、陈兴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两被告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告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原告毛泽锋撤回对被告傅永明、陈兴华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