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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干甲等与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干甲,干乙,干丙,王××、干甲、干乙、干丙与被告蒋××买卖合同,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15号原告:王××。原告:干甲。原告:干乙。原告:干丙。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蒋××。原告王××、干甲、干乙、干丙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及原告干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干甲、干乙、干丙起诉称:干夏某于2003年2月9日亡故,原告王××、干甲、干乙、干丙分别系干夏某妻子、长子、次子和女儿。被告蒋××向干夏某购买石料。2008年2月11日,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干夏某石料款5230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06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06元。原告王××、干甲、干乙、干丙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温岭市新河镇硐天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干夏某在2003年3月11日亡故及原告王××、干甲、干乙、干丙分别系干夏某妻子、长子、次子和女儿、四原告系干夏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干夏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2、2008年2月11日由被告蒋××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干夏某货款52306元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干甲、干乙、干丙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蒋××,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干甲、干乙、干丙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干夏某与被告蒋××之间形成的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干夏某购买石料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干夏某亡故后,其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继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干甲、干乙、干丙货款52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