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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高××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高××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金××与被告高××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原告将一辆价值30000元的红黑相间的本田摩托车甲在被告车行并委托被告出售。2008年8月3日,该车被盗,原告和被告分别向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报案。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车款30000元。被告高××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该所向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售的价值30000元的本田摩托车被盗及原告向该所报案的事实。2、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向被告所作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0元,同时,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有委托出售摩托车的事实。3、广东省陆某市拍卖行物品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及广东省陆某市商品销售发票(均为复印件)各1份(原告陈述原件已在交付车辆时一并交给被告),用以证明被盗摩托车系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以36000元的价格购得。本院依据被告高××申请,准许证人范某、顾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在庭审中陈述:高××是开修车行的,金××的本田赛车放在高××车行,据高××讲本田赛车是金××要求其以15000元左右价格帮忙出售。证人顾某的陈述与证人范某陈述的基本一致,只是认为金××要求高××以8000元出售本案摩托车。本院依职权向广东省汕尾市陆某拍卖行调查,该行于2009年3月5日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证实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陆某市拍卖行物品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及广东省陆某市商品销售发票均属伪造,该行也未在2007年4月23日拍卖过本田摩托车。经质证,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不能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否认收到原件,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关于本案摩托车的出售价格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然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范某、顾某陈述本案摩托车系原告委托被告出售,且该车被盗前一直放在被告处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某某致,故证人的上述证言,本院予以认定,两位证人关于某某车出售价格的陈述与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证人之间的陈述也不一致,故上述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开有一摩托车修理车行。2008年5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红黑相间出厂时间不明的本田摩托车乙被告出售,并将该车交付被告保管占有。同年8月3日,被告中午外出吃饭车行停业期间,停放在车行外面的上述摩托车被盗。当天,原、被告即向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报案,原告在该所调查时陈述:被盗摩托车系其于2007年4月左右以约30000多元购得,在委托高××出售期间被盗;被告陈述:金××要求其以30000元价格出售摩托车。嗣后,原、被告为摩托车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本案摩托车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尚在进一步侦查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被盗摩托车的价款存在重大争议,但综合在案证据及事实,本案摩托车系原告以指定价格30000元委托被告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占有的事实应可予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他人购买摩托车的要约价格高于30000元的不须征得原告同意即可成交,溢价由被告享有,要约价格低于30000元的须经原告同意的内容,本案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主张本案为无因管理关系不妥,本院均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本案中,被告在车行关门后未妥善保管本案摩托车(例如将车停放在车行内或将笼头锁死),对本案车辆被盗有过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也即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款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就摩托车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本案摩托车的型号、出厂时间、购置价格无法确定,本院也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本案摩托车的价款。但如依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是明显不公平。鉴于被告承认原告是要求其按30000元出售本案摩托车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金××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承担100元,被告高××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