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蒋××。原告李××与被告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诉称:被告蒋××于2007年8月12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付利息1200元。之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讨,被告蒋××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2007年8月,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事实,但双方平时关系较好,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当年年底因被告蒋××困难仅归还原告李××本金1200元,现实际只欠88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蒋××于2007年8月12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蒋××于2007年年底归还1200元,尚欠借款本金8800元。之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讨,被告蒋××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供的李××出具给滕某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已收到的1200元属利息,因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蒋××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李××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及已收的1200元属利息,均不能成立,被告蒋××答辩的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告李××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