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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阿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天基、杨玉芳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天基,杨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阿行初字第01号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盛银国,主任。被申请人刘天基,男,汉族。被申请人杨玉芳,女,汉族(系刘天基之妻)。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委做出的阿计生征字(2008)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被申请人刘天基、杨玉芳违反《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育子女,依据《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向被申请人刘天基、杨玉芳征收社会抚养费8803.2元。本院审查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贯彻计划生育,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生育子女及违反规定生育子女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比例。被申请人刘天基、杨玉芳违反基本国策及法律法规生育子女,依照《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依相应比例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主管计划生育的行政主体,依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刘天基、杨玉芳征收社会抚养费8803.2元于法有据,为了保证计划生育国策的有效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强制执行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阿计生征字(2008)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决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名8803.2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刘矢基、杨玉芳负担。自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海琮审判员  段晓明审判员  冯多洋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