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土友、许土友为与被告胡吉宝、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民与胡吉宝、徐芝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土友,许土友为与被告胡吉宝、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民,胡吉宝,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许土友,身份证号:(33082419700914301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绿景苑。被告:胡吉宝,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70724491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系开化县瑞园外国语学校老师。委托代理人:方立军,系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芝君,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312020047),汉族,浙���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瑞园外国学校。被告:张东兵,1971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71030400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12号。被告:姚冬冬,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891126121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原告许土友为与被告胡吉宝、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土友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土友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胡吉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许土友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吉宝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24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吉宝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吉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只收到原告借款270000元,以后共支付过利息15000元。被告徐芝君答辩称:为被告胡吉宝担保是事实,被告徐芝君曾让被告姚冬冬转交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张东兵辩称:为被告胡吉宝担保是事实的。被告姚冬冬辩称:为被告胡吉宝担保是事实的,被告姚冬冬收到徐芝君转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但未给原告。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吉宝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许土友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11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质证,原告承认双方借款金额是300000元,但实际给被告胡吉宝的是270000元,被告胡吉宝、徐芝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胡吉宝向原告许土友借款300000元,被告胡吉宝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吉宝、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吉宝向原告许土友借款270000元,由被告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按月利率四分计付利息,定于2008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吉宝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许土友与被告胡吉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胡吉宝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胡吉宝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吉宝返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并由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吉宝返还原告许土友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胡吉宝、徐芝君、张东兵、姚冬冬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