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支××与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高××,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支××。委托代理人於××。被告高××。被告韩××。原告支××为与被告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及其委托代理人於××,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支××诉称:2008年10月31日,高××向支××借款5万元,由韩××提供担保。该借款经支××催讨无着。为此起诉,要求高××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韩××负连带责任。原告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高××作为借款人、韩××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10月31日向支××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高××作答辩。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已于2008年11月27日归还给了介绍人陆某。支××提供的证据,经韩××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虽未经高××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1日,高××向支××借款5万元,由韩××提供担保。此后,高××至今未向支××还款,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支××与高××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高××向支××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韩××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高××认为已将借款返还给介绍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支××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返还支××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韩××对上述高××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高××负担,韩××负连带责任。该525元案件受理费,支××已向本院预交,支××同意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