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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司与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司,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杭州××机械××司,电××楼××号。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杭州××机械××司诉被告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5年始,原、被告发生五金机械配件买卖业务。被告于2008年2月至4月底间向原告购买一批五金机械配件计货款人民币57142元(不含税),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3日、5月15日开具给被告所载款额为61838元的增值税发票八张。被告收货后未按口头约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十天后付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838元,赔偿原告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1月1日,合计人民币25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8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送货单十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日、4月6日、4月24日、4月25日收到原告货物并经签收,原、被告之间存在五金机械配件买卖关系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八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3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所载款额为5400元和2008年5月1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七份所载款额为56438元的事实;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浙江省建德市国家税务局调查,2008年3月18日,浙江省建德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确认:原告于2008年5月3日开具给被告的一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4351787)所载款额人民币5400元无认证信息和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开具给被告的七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4351814、04351815、04351816、04351817、04351818、04351819、04351823)所载款额共计人民币56438元已认证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8年2月至4月底间向原告购买一批五金机械配件货款计人民币57142元(不含税),原告于2008年5月3日开具给被告所载款额为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份发票未经国家税务部门认证,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开具给被告所载款额为56438元的增值税发票七份,已经国家税务部门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五金机械配件买卖业务关系,且买卖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货物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税款看,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4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收货后是否支付货款问题。被告已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项抵扣税款,视为其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是否支付货款,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机械××司货款人民币5643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机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元减半收取704.50元,由被告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