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能与赵伟芳、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能,赵伟芳,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号原告:姚能,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村白阳头直柴塔**号。系诸暨市陶朱街道姚能布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赵伟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东村冯家自然村***号。被告:XXX,诸暨市人,住杭州市拱墅区胜月院*幢*单元***室。原告姚能为与被告赵伟芳、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芳、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分7次购买布匹共计27匹,合计货款人民币28975.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97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2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布匹划码单6份,用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并由两被告分别在布匹划码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单1份,用以证实本案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赵伟芳、X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赵伟芳、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伟芳、XXX分六次向原告姚能购买布匹,计货款人民币27230.7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至4月间,两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买布匹,计布款27230.7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布款28975.1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布款27231.1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伟芳、XXX欠原告姚能布款人民币27230.7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布匹划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姚能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2723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赵伟芳、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芳、XXX应支付原告姚能货款人民币27230.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幼芬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晨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