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施富林与桐乡市永爱针织有限公司、杨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永爱针织有限公司,施富林,杨金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永爱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连新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富林,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林,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上诉人桐乡市永爱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富林、杨金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上诉人施富林、杨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金林经常受永爱公司雇用进行水电修理工作,2007年3月25日上午永爱公司卫生间下水管道需要修理,该管道系二楼的下水管道,需爬上梯子进行修理,杨金林因一个人无法完成修理工作,遂叫了施富林一起进行修理,当施富林爬在木梯上用锯子锯下水管道时,因木梯摇晃从上面摔了下来,当场由永爱公司派人将施富林送往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椎弓根钉系统复位固定术,2008年6月2日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施富林的伤势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一年(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三个月(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按每人一天计算。施富林于2008年10月17日以其受杨金林雇佣为永爱公司修理水管时,因永爱公司提供简易木梯存在危险性,导致其摔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爱公司与杨金林共同赔偿施富林医疗费41353.80元、误工费18776元、护理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7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2929.80元。永爱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施富林受雇于杨金林,与永爱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杨金林承担赔偿责任,与永受公司无关;二、施富林诉称工作时缺乏安全设备与事实不符,其受伤是因其自身不具备起码的水电修理知识所致。综上,永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金林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是经永爱公司同意,介绍施富林一起为永爱公司干活,不是包工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金林经常受永爱公司雇用进行水电修理工作,并于2007年3月25日上午叫了施富林一起在永爱公司卫生间下水管道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施富林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施富林到永爱公司处进行下水管道修理工作,是受永爱公司的雇用还是受杨金林雇用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是从杨金林受永爱公司雇用进行水电修理工作,按点工计算每天获得报酬70元的事实来看,本案中永爱公司下水管道需修理,工作量为大约半天时间就能完成,由本身做点工的杨金林再雇用施富林进行下水管道修理的事实,缺乏合理性,而永爱公司下水管道需修理,杨金林因下水管道离地面太高,一个人难以完成修理工作,向永爱公司提出要求二个人进行修理,经永爱公司同意后,叫了施富林一起进行修理,更符合日常生活之常理。故以高度盖然性之判断标准,可推定永爱公司与施富林和杨金林之间存在雇用关系,永爱公司与施富林之间为雇主与雇工关系。综上,施富林在永爱公司处做工时从木梯上摔下致伤,永爱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富林明知永爱公司提供的木梯是用钉子钉起来,不牢固而存在危险性,但仍予以使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永爱公司的赔偿责任。施富林诉请的医疗费41353.80元、护理费5734元、误工费18776元、交通费87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施富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420元(15元/天×28天)。综上合计118146.80元。施富林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且永爱公司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施富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施富林因伤损失医疗费41353.80元、护理费5734元、误工费18776元、交通费87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18146.80元,由永爱公司赔偿70%的损失,计82702.76元,其余费用由施富林自负;二、永爱公司赔偿施富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相加,由永爱公司赔偿施富林92702.76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施富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79.50元,由施富林负担479.50元,永爱公司负担1100元。判决宣告后,永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下水管修理工作由永爱公司发包给杨金林,施富林系受杨金林雇用,对此,施富林在起诉状中也有相应陈述。一审仅凭杨金林的一面之词,认定杨金林受永爱公司雇用,施富林系永爱公司同意用工缺乏依据。施富林与永爱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与永爱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施富林对永爱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富林答辩称: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系受杨金林雇佣是笔误,事实上其系经永爱公司同意后,与杨金林一起给永爱公司干活的,是受雇于永爱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金林答辩称:其经常为永爱公司修理水电设施,因涉案工作一人无法完成,经永爱公司同意,叫了施富林一起修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施富林与杨金林均从事水电安装、修理职业,平时双方各自接活,遇到人手不够时邀请对方一起干活,同工同酬。2007年3月24日,永爱公司一卫生间顶部的下水管道损坏,便找来杨金林进行修理,杨金林查看现场后,认为需要两人修理,遂于次日早上约请施富林一同前往修理。在修理过程中,施富林不慎从木梯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此后,施富林又先后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进行治疗,共化去医疗费41353.80元、交通费873元。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施富林此次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一年(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三个月(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施富林、护理费5734元、误工费1877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18146.80元,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