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鹤山市××鹰××司、三××××司与被告陈甲、叶××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陈甲、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鹰××司,陈甲,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鹤山市××鹰××司(以下简称三××××司),住所地:广东省××××共和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原告三××××司与被告陈甲、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立案之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裁定限制被告叶××对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本田雅阁轿车进行权属变更和设定他项权利。本案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叶××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司起诉称:被告陈甲、叶××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2007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陈甲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叶××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甲系熊某聘请的会计,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熊某,被告陈甲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叶××对此事均不知情,款项熊某所欠,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三××××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证明被告叶××系瑞安市正泰鞋厂经营者;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陈甲、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5、送货单33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熊某;6、领款凭证2份,其中一份系被告陈甲在熊某处担任会计领取的工资7000元的凭证,证明被告陈甲系熊某的会计,另一份是原告职员梁某某与熊某一起出差就解决有关货物质量问题所花的差旅报销凭证,证明该费用系熊某所付,原告系与熊某某发生业务关系;7、出租协议书,证明熊某租赁场所经营的事实;8、名片二张,证明熊某经营化工材料及梁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9、欧尔雅化工牌子,证明系熊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10、证人熊某证言,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系熊某,并非两被告。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被告表示与其无关,实际欠款人应为熊某,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书面记载显示,明确注明“欠款人:陈甲”,被告陈甲系一位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若如陈甲所称自己从事会计工作,那么其应当知道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当时熊某某系正泰鞋厂的职工,所以写小熊收;对证据6,原告对其中工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差旅费报销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应被告叶××经营的正泰鞋厂要求进行出差;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证据8,原告对其中梁某某的名片无异议,熊某的名片有异议,认为系熊某单方制作;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陈甲系被告叶××的妻子,不可能在一个无证经营的厂里从事会计工作且工资仅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与熊某发生业务关系,而非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欠货款11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款是否被告所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即欠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货款系被告所欠。被告提出俩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山市××鹰××司货款11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陈甲、叶××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