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恒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恒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梁。委托代理人:马文辉。委托代理人:阮嘉铭。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张文台。委托代理人:马文辉。委托代理人:阮嘉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明。委托代理人:张勤。上诉人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东公司)和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远东宁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恒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远东公司和金远东宁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辉、被上诉人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恒邦公司通过中间商盈溢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溢达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价格条件为fob,货物价值24840美元。恒邦公司按盈溢达公司的指令于2007年7月10日将报关单、核销单等单据邮寄给金远东宁波公司办理报关手续。金远东宁波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代理业务后,向盈溢达公司交付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盈溢达公司。货物于2007年7月17日装船出运后,恒邦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向金远东宁波公司要求退还核销单等单据,以便恒邦公司办理退税手续,金远东宁波公司迟至2007年10月29日才将核销单等单据通过邮寄退还给恒邦公司,但此时已过90天的退税期,不能再办理退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十税务所对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货物已转为内销处理,增值税额为27214.53元人民币,该出口货物退税率为11%,可退税金额为17609.4元人民币。恒邦公司以其遭受退税损失为由,于2008年7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远东公司和金远东宁波公司连带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17609.4元及增值税损失人民币27214.53元。金远东宁波公司认为其为代理涉案货物出运垫付的海运费及其他代理费用应由恒邦公司负担,而恒邦公司未支付该费用,也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恒邦公司支付海运费2850美元、拖车费2050元人民币、报关费150元人民币、订舱费等费用1095元人民币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邦公司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交由金远东宁波公司代理,该委托代理报关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金远东宁波公司完成报关后,未在法定的退税期间将报关单、核销单等退税单据交还恒邦公司,造成恒邦公司无法退税,应承担赔偿责任。恒邦公司要求赔偿退税损失17609.4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金远东宁波公司完成报关后,恒邦公司应向金远东宁波公司支付报关费用150元人民币,逾期未付应承担利息损失。金远东宁波公司主张利息自2007年7月17日起计算,但庭审查明的垫付之日为2007年8月20日,故利息应从垫付次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恒邦公司于退税损失之外,还主张增值税损失,但根据退税规定,退税即是将出口商应缴纳国内生产流通环节的增值税予以部分或全部退还,故恒邦公司并无所谓的增值税损失,恒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远东宁波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恒邦公司支付海运费及相关内陆运输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委托报关关系之外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从金远东宁波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代理方最主要的义务之一,即交付提单的行为,金远东宁波公司并未向恒邦公司履行,而是向案外人盈溢达公司履行,这与金远东宁波公司主张的与恒邦公司之间存在除委托报关关系之外货运代理合同的事实相悖,故金远东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存在除委托报关关系之外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及要求恒邦公司支付海运费、拖卡费用的反诉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金远东公司系金远东宁波公司的总公司,金远东宁波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金远东公司承担,故恒邦公司主张金远东公司和金远东宁波公司应对赔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判决:一、金远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恒邦公司退税损失17609.4元人民币;二、恒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远东宁波公司报关费15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恒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远东宁波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恒邦公司负担550元,金远东公司负担550元。金远东公司和金远东宁波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邦公司不能退税的原因是其没有交纳货物增值税所造成的,其损失与金远东公司、金远东宁波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恒邦公司与金远东宁波公司之间有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恒邦公司是真正的货物出口企业,原审法院以提单的交付给案外人为由否定恒邦公司的委托人地位违背事实真相,恒邦公司应支付受托人垫付的海运费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邦公司向金远东公司及其宁波公司支付海运费2850美元和其它费用人民币3295元(含拖车费2050元、报关费150元、订舱费等1095元)及其利息。恒邦公司答辩称:退税程序国家有明确规定,恒邦公司已提供交纳进项税的依据,没有必要先交纳增值税再予退税,可以在退税时一并办理,没有核销单必然不能退税;本案所涉货物的托运人是中间商盈溢达公司,盈溢达公司已支付了运费等相关费用,恒邦公司非该票货物的托运人,金远东宁波公司要求恒邦公司支付运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金远东宁波公司为争议所涉货物办理了出运事宜、金远东宁波公司收取恒邦公司所寄报关材料进行报关并在法定出口退税期以后才将海关签章的核销单等报关文件寄回恒邦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恒邦公司与金远东宁波公司之间并无货运代理协议,本案出运货物的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盈溢达公司,金远东宁波公司又无证据证明系恒邦公司指令将提单中的托运人记载为盈溢达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恒邦公司系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金远东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认为本案货物托运人为恒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对其要求恒邦公司承担金远东宁波公司为本案货物出口而垫付的海运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恒邦公司与金远东宁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报关关系并无不当,恒邦公司应向金远东宁波公司支付报关费用人民币150元;金远东宁波公司未及时将包括核销单在内的报关文件退回恒邦公司,致恒邦公司在已完成收汇的情况下无法退税,金远东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恒邦公司的经济损失17609.4元。金远东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金远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