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计算机学校与王玉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计算机学校,王玉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法定代表人:程新杰。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王玉清。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诉被告王玉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打电话向原告校务总监程新杰提出辞职,被婉拒,希望被告能等到原告找到新老师后再离开。2008年8月29日23点左右,被告发短信给程新杰,内容为:总监,学校能找到合适的,那最好,如果不方便的话,那我做到成考完吧。谢谢信任。2008年9月1日,原告聘请到了临时兼课的新老师,遂通知被告,同意其辞职。被告遂办理了离校手续,并未有任何要继续任教的意思。后原告通知被告结算8月份工资2860元,9月份工资160元,班主任津贴800元,同时退还提前多预支的电脑折旧款2000元,提前多预支的招生补贴4328.4元。按原告规定:1、老师购买笔记本电脑,可向学校预先报销3000元折旧费(每年折旧1000元,三年折旧完),被告报销该款时间为2007年12月,故应退还原告2000元。2、关于2007年秋季招生的补贴,老师可预先全额领取,但如有所招学生中途退学,应退还相应款项给学校,故被告应退还招生补贴4328.4元。后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因教育的不可间断性,开学在即,故请被告留教直至找到代课老师为止。所以9月1日告知被告同意其辞职,实是基于其8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行为而做出的决定,并且留用被告直至找到老师的做法也是8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自愿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成立,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退还提前多预支的电脑折旧款2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提前多预支的招生补贴4328.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清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29日晚7点左右,被告向校务总监提出辞职请求,面谈时,原告校务总监说服被告留下继续任教至少把成考带完。被告答应原告要求,并于当晚给原告发出愿意留下任教信息。此后,被告一直正常上班,并准备开课事宜,参加学校的新课程计划会议,商讨新学期教学安排。2008年9月3日下午,当被告向教务处领导咨询新生教材使用等相关信息时,学校以已经找好其他数学老师(兼职)为由将被告辞退,据我所知,学校请的是专职老师。被告8月29日提出辞职要求,学校9月3日开学,新生9月8日开始上课,被告继续留教是由于考虑到一些学校的教师交接上可能出现的困难,并且被告在明确表态留教后一直积极工作,无主动辞职事实,而是被原告强行辞退的。被告认为,原告割裂前后事实背景,以一条短信为由,断章取义,不符合事实。被告在被突然辞退的两个多月内,都没有找到工作。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3、杭州计算机学校关于教师购买电脑的补贴办法,证明按原告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电脑预支款;4、王玉清预支3000元电脑款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3000元的电脑款;5、招生补贴发放规定,证明原告制定并实行招生补贴发放规定;6、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7、王玉清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8、原告聘请代课老师的相关材料,证明在被告辞职后,原告聘请了一位兼职数学老师胡继荣代课;9、老师退还电脑预支款的证明及三名老师退还招生补贴的证明,证明被告应退还电脑预支款和招生补贴。被告王玉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工作记录表,证明被告加班情况;2、教师工资计算表,证明被告周六加班以及工资的计算方式;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4、规章制度、合同,证明原告合同、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如合同约定试用期一年,试用期不交保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主张不合理,证据中三位老师只退还了1000元招生补贴。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6、7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经过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4、5、9涉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王玉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认可G2、G4,其余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支付了被告加班费;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与被告王玉清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聘用期为一年,从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第一学年为试用见习期,试用期间工资为1500至1800元。见习期满,由校委会评估,合格者可以继续聘用,直至合同期满,不合格者,试用见习期满后的一个月内,被告予以辞退,本合同就此终止。2008年8月底,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提出需要教师顶替,故协商未果。被告一直工作到2008年9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申诉至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杭州市计算机学校支付给申请人王玉清经济补偿金5500元(按2200元×2.5计算)。二、被申请人杭州市计算机学校支付给申请人王玉清2008年8月份工资2860元,2008年9月份工资160元,班主任津贴800元。三、驳回申请人王玉清的其他诉请。”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给被告2008年8月份、9月份工资及班主任津贴没有异议。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亦不予处理。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涉及的案件事实是被告提出解约、原告予以同意而协商一致,抑或是原告提出解约、被告同意而协商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与一般合同关系的变动一样,均要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本案中被告虽然曾经向原告提出过解约,但该解约要求系一个具体明确的要约,被告考虑到工作需要而未予同意,故该要约已经失效。原告在找到代替人员后,通知被告解约,该通知系一个新的要约,双方在此时解除合同,系被告要求原告解约,故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关于判令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玉清经济补偿金5500元(2200元/月×2.5);二、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玉清2008年8月份工资2860元,2008年9月份工资160元,班主任津贴8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负担5元,退回原告杭州计算机学校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 亚 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