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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与周××、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周××,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缪××。被告:周××。被告:蔡××。原告缪××为与被告周××、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周××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缪××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由被告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到2008年11月15日的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利息实际仅支付了3个月,诉状上是打错了,不过我对该两个月的利息不再主张了。原告缪××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借款及被告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蔡××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时,因被告周××、蔡××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缪××和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缪××起诉后,被告周××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蔡××依约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二十五计付),款交本院转付;被告蔡××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周××、蔡××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4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