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应金宝与李永先、李玉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先,应金宝,李玉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金宝。委托代理人戴宇明。原审被告:李玉志。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文宗路**号*楼。代表人:万连忠,经理。上诉人李永先与被上诉人应金宝、原审被告李玉志、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永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先、被上诉人应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宇明、原审被告李玉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20日17时50分许,李玉志驾驶安徽K/42595号变型运输机由南往北行驶至周王庙镇陈桥村地方时,与应金宝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应金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金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金宝即被送至海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由李玉志垫付了医疗费2652.52元。后应金宝又先后在浙××医院、××市中医院和××二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5174.62元。期间,李玉志和李永先又向应金宝支付了医疗费23200元。2008年8月15日,应金宝所受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并拟给予休息期18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审法院另认定,李玉志驾驶的安徽K/42595号变型运输机的登记车主为李银,实际所有人为李永先。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由于应金宝系被征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应金宝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67827.14元(含李玉志垫付的2652.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3770.28元、残疾赔偿金131673.6元、鉴定费150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500元;同时,根据应金宝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上述各项合计206856.0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金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志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金宝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000元,合计58000元;其余损失148856.02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由李玉志���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199.21元。李玉志和李永先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应金宝的232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2652.52元,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应金宝因本起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按规定赔偿应金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李永先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金宝未要求登记车主李银承担赔偿责任,为其对自身权利所作处分,予以认可。应金宝作为被征地农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其未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李玉志和李永先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应金宝58000元;二、李玉志赔偿应金宝财产性损失78346.69元(已扣除李玉志和李永先支付的25852.52元);三、李玉志赔偿应金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88346.69元,由李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应金宝;四、李永先对上述二、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应金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05元,由应金宝负担305元,李玉志负担1000元。宣判后李永先不服,提起上诉称,李玉志驾驶的车辆不是李永先的,李玉志也不是受李永先雇佣,李永先���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中,应金宝擅自转院,由此耽误治疗造成残疾的费用应由应金宝自负;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应金宝答辩称,转院治疗是医生建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费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玉志对李永先的上诉没有异议。二审中李永先提供2006年1月21日涂××与李银的售车协议和2007年9月5日李玉志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安徽K/42595号变型运输机)在事发前已经由李银卖给了李玉志,不是李永先的。李玉志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应金宝质证认为,一审中李永先和李玉志均称车辆买卖没有协议的,因此,售车协议和欠条是不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售车协议是涂××与李银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李永先无关,也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由李银卖给了李玉志。2007年9月5日欠条载明内容与李玉志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有矛盾,当时李玉志称2007年9月支付给李银购车款8000元,没有写收条,而2007年9月5日欠条载明李玉志付款5000元,尚欠3000元未支付给李银。综上,本院认为李永先二审中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能否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永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李玉志驾驶的安徽K/42595号变型运输机于2008年3月19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均为李永先的,被保险人登记为:“李银(李永先)”。本院认为,关于李永先是否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一、李玉志在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中,明确李永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并没有认为是李银或自己的,也没有提及购车协议或欠条等,且李玉志也不知道肇事车辆投保哪个保险公司。由于李玉志是李永先的儿子,又是事发当日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二、李永先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投保,2008年3月1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已载明的被保险人信息为李永先个人。现李永先称因投保时李玉志的身份证号码不知道,因此填了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合常理。况且,二审庭审中李永先称保单原件交给了应金宝的儿子,也证明该保单原由李永先持有,投保后没有将保单交给李玉志,这一事实也印证了李永先系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三、李玉志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购车付款情况与二审中李永先提供的欠条载明内容有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玉志,但李玉志和李永先都认可肇事车辆的实��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是同一人,且至少在肇事车辆投保时,李永先知道肇事车辆不是李银的。结合以上分析内容,原审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安徽K/42595号变型运输机)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李永先,依据充分。李永先对本案应金宝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问题。李永先上诉称应金宝擅自转院、耽误治疗造成残疾的费用应由应金宝自负,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金宝转院是为治疗因与交通事故对其的身体造成的损伤,对该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应金宝治疗过程、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也是恰当的。关于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数额的认定,本案审理的是应金宝一方的损失,而安徽K/42595号变型运输机的相关损失及支付的停车费费用,因李永先没有提起反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李永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李永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