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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沈彩敏与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敏,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沈彩敏。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帅帅。原告沈彩敏与被告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敏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民立家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敏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无故拖欠租金36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笔租金及滞纳金19200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60000元及滞纳金1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厂房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租赁标的物、租金及支付方式、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证据二,向安吉县工商局调取的变更登记情况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由安吉县民立保温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的事���。被告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安吉县民立保温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之前的2007年4月15日,被告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以安吉县民立保温有限公司名称与原告沈彩敏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24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4月15日付120000元,9月底付1200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于每年的4月15日前付清;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未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被告除支付了第一年首期租金120000元外,已拖欠第一年第二期租金120000元及第二年租金240000元,合计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彩敏与被告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还应按约支付逾期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0000元及滞纳金192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民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彩敏租金36万元及滞纳金19200元,合计37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0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