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顾金根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根,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根。委托代理人:张征宇、丁正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郑美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威。委托代理人���何红伍。上诉人顾金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嘉兴分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征宇、丁正松、被上诉人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伍、苏润嘉兴分公司负责人郑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顾金根诉称,2007年3月20日,苏润嘉兴分公司因经营之需向顾金根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期30天,但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人系苏润公司的分支机构,苏润公司、苏润嘉兴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苏润公司、苏润嘉兴分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68640元。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顾金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苏润嘉兴分公司陈述认为,借条上加盖的三个公章是苏润嘉兴分公司注册并刻制公章后在一张白纸上试章留下的,试章纸张存放于苏润嘉兴分公司合伙人之一冯尧根处,后来顾金根在试章纸上填具内容形成了据以起诉的借条。借款不是事实,苏润嘉兴分公司未向顾金根借过款。苏润公司辩称,苏润公司及苏润嘉兴分公司从未向顾金根借款,借条是伪造的,该借条盖章时间为2006年夏天,而文字形成时间为2008年,顾金根恶意填写形成借条。苏润嘉兴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郑美林的权限为承接工程,无相应借款权限,郑美林与顾金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顾金根企图利用司法裁判使虚假的借款事实得到确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以追究顾金根的法���责任。为了证明其抗辩成立,苏润公司提交了湖州锦龙蓝天生物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2006)11号]一份,证明借款理由不成立;苏润公司与苏润湖州分公司(经理为郑美林)订立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苏润嘉兴分公司的公章仅作为行政用章,不得作为工程合同、验收证明、材料赊欠等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就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顾金根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条,而民间借贷的借条兼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功能,前者体现双方的借款意向,后者则是实现借款意向的证据。首先,作为借款合同,苏润公司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申请鉴定后又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借条真实、合法。其次,在收据意义上,顾金根的举证尚未能使合议庭对顾金根已实际向苏润公司及苏润嘉兴分公司支付借款形成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其一,该案借款标的人民币800000元,金额较大,在苏润公司及苏润嘉兴分公司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提出合理怀疑后,顾金根应当到庭就必要事项作出说明,但顾金根在具备出庭条件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显有回避事实之嫌。其二,在顾金根未出庭的情况下,顾金根的代理人未能对借款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如关于借款的交付过程,代理人称顾金根在郑美林办公室将一麻袋现金一次���交给郑美林,无其他人在场;关于借款的来源,代理人称款项并非取自银行,顾金根是做工程的,现金放在家里。此种陈述均无法以证据进行证实,也排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进一步查证,并且大额的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现金又放置于家中不符合常情。其三,对于借款的其他情况,如交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运送款项的方式等,代理人均称“不清楚”。而在民间借贷中,这些事实应当成为证明对象。据此,该院认为顾金根未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举证未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关于苏润公司的证据,苏润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该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顾金根虽然提交了借条原件,但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曾有借款意向,顾金根本人经法院释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后,未到庭就有关事项作出必要的说明及补充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顾金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苏润嘉兴分公司负责人郑美林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顾金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6元,由顾金根负担。宣判后,顾金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苏润嘉兴分公司收到顾金根提供的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借条系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收到了顾金根提供的借款800000元这一重要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意向,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原审法院仅以生活经验来否定客观证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苏润嘉兴分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润公司辩称,本案证据系顾金根伪造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顾金根提交《嘉兴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顾金根具有出借800000元款项的经济实力。苏润嘉兴分公司质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苏润公司质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本院认证为,该份证���和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根据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件,已查明嘉兴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云南振兴源投资有限公司代为认缴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苏润公司嘉兴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开展相关业务活动。二审中,苏润嘉兴分公司自认:顾金根介绍苏润嘉兴分公司承建湖州锦龙蓝景天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其业务费并向顾金根提供了通过不正常手段盖得三枚图章的白纸一张,顾金根在白纸上书写了借款800000元的内容,但工程后来没有承接。顾金根对介绍工程及工程未承接无异议,但苏润嘉兴分公司许诺给其好处费,但未给付。本院认为,借条系借款合同成立凭证,由于顾金根据以主张的借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即借条上盖有不规则的三个苏润嘉兴分公司图���,与一般借款合同有异,因此,在苏润公司及苏润嘉兴分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顾金根应就借条形成的过程及借款是否支付进一步举证说明,只有在顾金根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其请求权才能得到支持。但顾金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具体理由如下:一、顾金根提出苏润嘉兴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800000元。但苏润嘉兴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没有开展业务。顾金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况且,根据双方陈述,顾金根与苏润嘉兴分公司负责人郑美林在湖州锦龙蓝景天工程中相识,顾金根介绍该工程后,苏润嘉兴分公司许诺给顾金根好处费。因此,在苏润嘉兴分公司许诺好处费尚未支付情况下,顾金根反而不顾出借风险,出借巨款给苏润嘉兴分公司,有违常理。二、800000元现金��来源及支付方式。顾金根提出800000元现金存放于家中,以麻袋装好后一次性支付给郑美林。该事实显然也有别于通常现金的保管及支付方式。三、顾金根主张800000元款项属民间借贷性质,但从借条内容来看,仅约定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并无约定。且借条内容书写于三枚图章之上,系先盖图章,再书写内容,与一般借条书写顺序有异。综上,顾金根不能合理地解释其借款来源,而苏润嘉兴分公司的部分抗辩主张与借款形式及顾金根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根据优势证据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判定顾金根不能合理地说明解释其主张,仅凭借条不能认定800000元借款成立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本院也注意到,二审中苏润嘉兴分公司自认提供通过不正常手段取得的盖好图章的空白纸张给顾金根,由其任意书写金额。由于该事实与本案顾金根主张的民间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其引发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不作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6元,由上诉人顾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