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尹××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尹××。被告杨××。原告尹××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尹××诉称,2008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器材料,价值人民币52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为此诉至本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23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30元的事实。被告杨××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东西不是我买的,是我哥哥买的,现在已经出意外去世了。对原告尹××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经被告杨××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器材料,价值人民币52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有《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杨××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支付原告尹××货款人民币5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