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承揽合与绍兴县××城××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兴县××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89702x)。住所地:绍兴县××××路口。法定代表人:盛××。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王××为与被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和3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因需到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某某染色长丝等,至今尚欠染色加工费163,735.77元,现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3,73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染色产品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该公司存在染色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十七份,以证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染色加工业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被告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共发生463,735.77元加工业务的事实;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四份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确认该四份发票中除号码为06712503的一份发票已认证外,其余三份发票未在该局认证;4、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及其妻子李某某签收发票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挂号收据一份,以证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李某某到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联系印染业务及签收发票的事实;7、邮件查单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上面的公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原告添加的。因被告对该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送货单上也未注明金额,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些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面的签收人员系被告公司人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确认已收到号码为02703216、06712503二份发票,但其余二份号码分别为06815898、02910204的发票没有收到。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签字不能代表已收到相关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的调查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该二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及受被告委托的李某某均已在相关发票的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虽辩称签字并不代表实际收到发票,但该辩称显然有悖常理,且被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根据该三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部四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和7,被告认为其是在法院立案后才寄发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未欠立新印染公司163,735.77元加工费。对挂号收据及查询单无异议。因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已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各自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欠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某某费163,735.77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现已实际收到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开具给其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发票存在虚开、代开等情况,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故根据该四份发票,可以确认被告已实际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发生发票项下加工业务的事实。现由于被告对已付清加工费的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可以认定被告尚结欠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某某费163,735.77元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现被告已确认收到了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但主张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目的在于让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义务,且该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处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债权转让通知虽然是在起诉后的第二天才到达被告,但事实上已对被告产生约束某,同时我国合同法亦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仍然享有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因此原告据此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应确认有效。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曾发生过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2月5日,双方共发生金额为463,735.77元的加工业务,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63,735.77元未付。2008年12月9日,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并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仍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的印染加工业务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该公司某某费163,735.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现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其实际并未结欠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某某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加工费163,735.7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1,7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58元,由被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