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永康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康,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54号原告:许永康。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原告许永康与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康起称: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向原告暂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至2007年9月10日,被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将借款返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7年3月10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杨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应付原告许永康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