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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秀龙与樊四弟、樊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秀龙,樊四弟,樊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13号原告俞秀龙,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村。委托代理人周关洪、黄铁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四弟,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38幢5号。被告樊梅娟,东街道樊村38幢5号。原告俞秀龙为与被告樊四弟、樊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秀龙的委托代理人黄铁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四弟、樊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秀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6日,被告樊四弟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万元整,由被告樊四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四弟、樊梅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6日,被告樊四弟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万元整,由被告樊四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四弟、樊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秀龙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樊四弟、樊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力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