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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表面处理二厂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表面处理二厂,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表面处理二厂。负责人欧某某,总经理。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下落不明。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表面处理二厂(以下简称表面二厂)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0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追加吴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6)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和表面二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及表面二厂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向表面二厂发出报价单一份,就FS-300化学沉镍的三种化学物品报价,表面二厂确认后,于2003年9月21日在该报价单上加盖”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表面处理二厂业务专用章”。2003年9月至11月间,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表面二厂供应FS-300化学沉镍,表面二厂收货后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表面处理二厂业务专用章”确认。2003年12月11日,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与表面二厂经对帐,确认在上述业务来往期间,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共向表面二厂供应货物不含税金总价值为人民币184225元(含税金人民币195278.5元);付款情况为2003年10月30日付款不含税金人民币4000元、2003年11月28日付款含税金人民币20000元。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民三初字的37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11月,吴某某向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租赁其位于沙井镇××村××工业区的第二栋工业厂房。吴某某以该厂房为经营场所,成立了挂靠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表面二厂,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2006年8月9日,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及表面二厂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的查询单亦显示:2004年12月6日,表面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吴某某变更为欧某某。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及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的证据证实。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表面二厂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84225元,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催讨,其却迟迟未予兑现,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表面二厂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184225元给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2、判令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对表面二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表面二厂和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认为,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与表面二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和表面二厂完全否认收到货物并怀疑公章的真伪,但其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公章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享有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权利,表面二厂不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在债权金额的确认问题上,一审依据对帐单记载的内容确认表面二厂尚欠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贷款应为:(不含税)(195278.5-20000)x(1-6%)-4000=160761.79元。因上述债务系吴某某挂靠表面二厂并以表面二厂的名义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挂靠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对吴某某在挂靠表面二厂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首先由其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表面二厂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又因表面二厂系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财产仍不足清偿的,以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资产继续补充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0761.79元。二、表面二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对表面二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4.50元,由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吴某某承担4494.5元。上诉费人民币5194.50元,由吴某某负担。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和表面二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申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三、依法驳回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1、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2003年9月21日《报价单》是发给吴某某的,使用英文”ATTN”是指定到达吴某某。而吴某某于2003年8月逃跑,整个工厂瘫痪,不再生产,拖欠了申请人厂房租金161544元以及水电费、卫生费、废水处理费78748元,有宝安法院(2004)深宝法民三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为证。2、吴某某没有委托刘某某在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字,刘某某在明知吴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自行持处理二厂的公章在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签字盖章的后果,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报价单》也因指定回传人没有回传而不成立,故报价行为只能视为发生在刘某某个人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与申请人无关。二、申请人从未收取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1、在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该《对账单、提货情况》由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谈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特别注明:其中9月23日送货单由刘某某点数进仓库,梁老板认可签收。其他日期梁生不在,由刘某某代办。刘某某持吴某某(租赁申请人厂房的经营人)逃跑后留下的公章自行写上”情况属实”。2、谈某某的说明至少可以说明六个问题。一是吴某某已经不在,也没有收货,是刘某某自己收取货物;二是9月23日刘某某收货价值57664元,梁老板认可签字,吴某某没有收货。三是所谓的梁老板在9月23号后也不在了,此后的5次收货均是刘某某个人收货,1次是刘某刚个人收货:四是刘某某、刘某刚个人6次收取货物,没有任何人追认,梁老板不能代表吴某某。五是仅凭不知真假的公章不足以认可是吴某某收取货物。六是刘某某、刘某刚、所谓的”梁老板”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也与吴某某无关。3、刘某某、刘某刚、无名的梁老板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处理二厂的员工,或授权人。无权对外签订报价单,收取货物,因处理二厂2003年8月遣散员工,没有其名字,社保也无其名字。三、涉案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和7张《送货单》存在重大的瑕疵。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是伪造的,是刘某某自编自演,虚构的。1、《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上谈某某的说明证实吴某某没有收取货物。2、《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还注明2003年10月30日付款4000元,以及2003年11月28日付款20000元,但不能提供付款凭证。3、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标的与对账单相互矛盾。2004年5月8日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184225元,并强调”2003年9月以报价单方式建立买卖关系,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对帐单却确认已经付款24000元。4、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对帐单是与刘某某对账,无人追认。5、《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和7张《送货单》均使用业务章,而二厂收货用收货章而不是使用业务章。四、处理二厂的公章未经司法鉴定,不知真假,来源违法。申请人虽在一审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现申请再审,同样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求案件真相。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这个”业务章”,是伪造的,请求司法鉴定。五、关于货物的照片。为伪造送货事实,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不知从何地拍照了货物。当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时,既然货物全部没有开封,原封不动放存着,且明知工厂彻底瘫痪,人员全无,为何不将货物拉走,将货物放置三年之久,有违常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支持申请人请求。本院经再审查明: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某某,表面二厂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隶属公司为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4月28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资料显示为吴某某。本院认为,表面二厂与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购销关系早在2003年9月之前即已存在,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一审庭审当事人陈述中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货款为2003年9月至11月间发生,有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该送货单上有表面二厂公章,虽然签收经手人是刘某某,而非吴某某,申请人提供的社保资料中虽没有刘某某其人,并不能以此否定刘某某是表面二厂员工。申请人称自2003年11月开始吴某某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并据此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货物往来发生在此之前,申请人并不能说明在2003年9月至11月间表面二厂已完全停止经营。因此,表面二厂拖欠货款事实不能否定。至于申请人称表面二厂公章已遗失,并提出公章鉴定请求,但该请求未在一、二审期间提出,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该公章有鉴定的必要,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申请公章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表面二厂在工商资料中已显示为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审判决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对表面二厂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诉讼费人民币3984.50元,由深圳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和表面二厂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程审判员 郭勇忠审判员 曹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