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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荣祥与毛红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祥,毛红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黄荣祥,2619600123393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238号。被告:毛红填,成年,农民,湃桥村。原告黄荣祥诉被告毛红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来往。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红填共计欠原告黄荣祥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毛红填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货款20000元之事实。被告毛红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红填欠原告黄荣祥货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红填支付原告黄荣祥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红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