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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郑海东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东,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打印: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绍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蒋才根、彭秋成。郑海东因诉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越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郑海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海东、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蒋才根、彭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6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049072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海东驾驶的车辆于2006年10月9日10时56分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洪都苑)路段,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10时56分左右,原告郑海东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洪都苑)路段时,被被告设置的电子移动监控测速仪监控记录,记录显示该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该路段限速40公里每小时,原告实际速度达到52公里每小时。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049072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当明确三个问题,首先是被告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给予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故被告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设置的监控资料显示原告驾驶车辆已经超过该路段限速,且出示了监控设备检验合格的依据,原告提出并非该监控设备拍摄以及未出示监控原件的辩称,因被告处理的同类交通事故十分繁多,相应的监控设备对应的仪器等也较为复杂,在法庭上将该监控设备与监控照片进行对应以及展示相应原件客观上难以完成,故考虑到被告执法工作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完成了证明其运用监控设备对原告行为进行相应记录的举证义务,对该路口限速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限速标志应当表示规范且清楚,且市区内大部分道路限速基本上都在50公里每小时之内,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就其提出的标志不清楚的主张仅提供了照片说明,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限速证据。原告提出限速已经更改的主张,因该更改系在2007年10月15日之后,通过绍兴日报等媒体已经进行了公示,原告被记录时期系2006年10月9日,系在更改之前,故原告主张依法不成立。其次是被告处罚是否适当,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故本案量罚应属适当。第三是被告运用简易程序处理是否得当,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该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以上”除特别规定外包含本数在内,故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违章行为以简易程序处理并无不当,经审查被告处罚程序,亦符合简易程序处理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起诉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郑海东作出的049072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海东负担。上诉人郑海东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证据原件和证据证明力的异同。从雷达测速仪的原理来看,判断测速照片是否为原件时,只需检验该相机拍摄照片的电子文件是否保存了原始图片信息即可,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为的难以出示原件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该路段只有单向设置了限速标志,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当时的行驶方向。一审判决认为绍兴市区道路限速一般为50公里也是错误的,有双向隔离栏的路段一般限速为60公里,即使限速50公里,上诉人当时的车速52公里,也在测速仪的误差范围内,不应该受到处罚。2、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虽然公安部规章第二十五条另有规定,但该规章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冲突,在本案不能适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根据监控记录显示上诉人驾驶的浙D×××××号小型汽车,于2006年10月9日10时56分在绍兴市环城东路(洪都苑)路段,因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限速为每小时40公里,实速为每小时52公里),后被上诉人将该违法行为告知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8年8月6日前来接受处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其违法事实,并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049072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通行需要,有权设置限制性的道路交通标志。因此,交通管理部门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洪都苑)路段设置限制机动车行驶速度的标志,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电子测速仪拍摄后形成的电子文件存在修改编辑的可能,其对上诉人超速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正确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的电子测速仪拍摄后形成的电子文件传输至中心电脑储存,该系统由省级交警部门统一设置,被编辑后容易识别。且被上诉人使用的电子测速设备每年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后发证。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所形成的图片详尽显示了上诉人郑海东驾驶车辆的车牌号、车牌颜色、车型、经过的路段、时间、该路段限制时速、车辆当时的车速以及违法类型,客观反映了所监控车辆的行驶状态。因此,被上诉人通过电子证据形成的证据具有可信度,除非有合理的理由足以对其真实性引起怀疑,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有真实性,而在本案中缺乏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章“非现场处理程序”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现场处理”与“当场处罚”并不矛盾,公安部的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存在抵触。对“非现场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只要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同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适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