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太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陕033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岐山县北郭乡(凤鸣镇)杨家桥村拉运白灰送至太白县鹦鸽镇,当行至太白县鹦鸽镇吉利沟村村道一上坡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倒溜后与被害人XXX骑乘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XXX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且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太白县鹦鸽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