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27号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6年6月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纸箱,截止2008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薛××书面答辩称:被告自2008年5月6日出具欠条后,于2008年6月7日付现金1万元,于2008年9月1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7000元、5500元、5000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委托其朋友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13244元转账给原告。2008年11月6日、同年11月9日被告委托陈乙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将12500元和12000元转账给原告。被告薛××在开庭审理时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为反驳被告的答辩当庭提供了出库凭证单4份,以证明原告与陈乙另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凭证单4份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出库凭证单有异议,该出库凭证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对被告答辩中提及的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没有异议,但对款项的还款名目存在异议。按照被告的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部份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部份由他人向原告代付。被告称其本人向原告直接支付的金额为32500元,原告认为其中于2008年7月11日支付的12500元系被告替代他人偿还货款,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委托李某某、陈乙向原告支付货款计37744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李某某、陈乙所支付的款项系代为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且原告对李某某、陈乙替代被告付款的事实也不予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计325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从2006年6月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纸箱,截止2008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2500元,余款7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薛××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77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薛××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某某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