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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沈××。原告邵××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被告沈××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07年3月份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7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条一份。证明事实: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7年3月份归还。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显属欠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沈××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