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蔡××,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被告:徐××。原告王××为与被告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家某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蔡××答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该借条是因原告向我转让股份,我出具给原告的。双方没有约定1个月还款期限。被告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蔡××很多年没在家,被告徐××不清楚蔡××的任何情况,不承认该笔借款。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明220000元并不是现金借款,而是股份转让款。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由被告蔡××亲笔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蔡××对该借条是其出具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借条反映的内容是股份转让款而非借款,并提供了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相佐证。对被告蔡××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股份转让之前。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其中一份为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让,与本案无关,另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虽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但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且原、被告之间有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被告认为该借款即为股份转让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蔡××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蔡××、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0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