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许某、孔某等盗窃罪,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孔某,黄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杭璐东。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孔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先后多次至嘉善县洪溪、俞汇等地,采用油桶装、汽车运的方式窃得停在路边的汽车油箱内的柴油41壶(约1025升),后分两次分别以2500元和3650元的价格将所窃柴油销赃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2008年1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孔某、黄某伙同“奥鲁”(另案处理)、“南京”(另案处理)驾驶孔某的苏E×××××桑塔纳轿车至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江浦南路“灯011-013”号路灯电杆处,被告人黄某负责开车并在车上等候,被告人许某、孔某等人下车采用油桶装、汽车运等方式窃得停靠在此的汽车内柴油5壶多,后几被告人又至嘉善县丁栅镇高强混凝土制品厂门口处,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停��在此的汽车内柴油3壶多。最后又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鸿林餐厅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停靠在此的汽车内柴油9壶。后将窃得的柴油全部销赃给被告人马某,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等人当晚销赃给被告人马某的柴油已被扣押并经现场称重,总计335公斤(394.1升),价值2392.19元。3、200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孔某、黄某伙同“奥鲁”、“南京”又至嘉善县丁栅镇至俞汇的一路段处,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停靠在此处的汽车内柴油18.7公斤(22升),价值133.54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孔某处扣押桑塔纳轿车1辆(车牌苏E×××××)、汽车车牌1副(苏J×××××)、25升装塑料桶9只(其中1只内装柴油8.1公斤)、塑料管子1根、老虎钳1把、水泥块3块、柴油桶2只(内装335公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出赃款61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孔某、黄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失主费峰的陈述、证人张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孔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675.73元、2525.73元、252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赃物而非法收购,价值达人民币8542.1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孔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在被告人孔某处扣押的25升装塑料桶9只、塑料管子1根、老虎钳1把、水泥块3块、柴油桶2只依法予以没收,另外的桑塔纳轿车1辆(车牌苏EBV5**)、无主财产343.1公斤柴油及汽车车牌1副(苏J6L2**)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