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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昌春、陈昌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昌春,陈昌福,何美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浦阳办事处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增喜,系信用社职工。被告:陈昌春,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802264119,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程家村。被告:陈昌福,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570915413,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程家村。被告:何美霞,619630507412x,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程家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昌春、陈昌福、何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增喜、被告陈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福、何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昌春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陈昌福、何美霞作担保,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信联杭坪保借字第909112007014601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2.7575‰,逾期罚息后月利率为16.5848‰。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本息至今未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昌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909.27元,合计人民币24909.27元(利息算止2009年2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判令被告陈昌福、何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昌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昌福、何美霞作担保之事实。被告陈昌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暂时资金比较紧张,希望能够宽限几天。被告陈昌春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昌福、何美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昌春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陈昌福、何美霞作保证人,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信联杭坪保借字第909112007014601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2.75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上借款由被告陈昌福、何美霞作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春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昌福、何美霞自愿为被告陈昌春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福、何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9.27元,合计人民币24909.2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陈昌福、何美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