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关立臣与苗英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臣,苗英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关立臣,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苗英双,男,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关立臣诉被告苗英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臣及委托代理人赵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英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立臣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从铁路三局承包砌水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等27名农民工施工,经过艰苦劳作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因当时资金不足,于同年9月1日为原告立下欠据两份共计27800元,事后被告从铁路三局将该工程款领走,但至今不给付原告人工费,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人工费27800元及利息。被告苗英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揽中铁三局施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给付了部分工程费剩余2800元尾款未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关立臣2800元”,但未注明欠款时间。2008年5月被告又将从中铁三局承揽的工程交给原告经营,2008年6月10日完工,完工后未及时给付施工费,2008年9月1日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关立臣人工费250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未及时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若有其他纠纷可另案进行处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是错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英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关立臣施工的人工费27800元,其中250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应当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苗英双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佟会峰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克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