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水清与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水清,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1号原告傅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金宇星。被告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虞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原告傅水清与被告寿兴泉、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寿兴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金宇星,被告大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水清诉称:2007年10月8日,寿兴泉驾驶绍兴市大荣纺织厂(现更名为被告大荣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镜湖大桥旁,在由北向南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事故,后经绍兴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寿兴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2008年8月28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荣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628.5元、护理费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165元、伤残赔偿金8229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316.5元;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赔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荣公司辩称:寿兴泉确实系我单位的雇工。对寿兴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我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作明细阐述。本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现行赔付。事发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5273.2元。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项目条款赔偿共计58000元,被告大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各类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傅水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大荣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1本、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9张、用药清单1组、住院病历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8628.5元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诊断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两被告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只认可休息时间8个月。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推翻依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5、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一季度发放的工资,且已超过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6、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所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1800元,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伤后花去交通费用300元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居民户口簿1本,以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以证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发票2份,以证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交通费63.5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收条2份,以证明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陪护费1045元。原告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保单3份,以证明该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同时投有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华泰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商业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强制保险单中对医疗费按医保政策范围进行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大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大荣公司有异议,认为商业保单最后投保人签名处没有盖章,华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也未收到过商业保险条款,如华泰保险公司认为我公司收到过此条款应举证证明,退一步讲,这一条款上也没有写鉴定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大荣公司未在投保人签名处盖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被告大荣公司,故大荣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对华泰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本院将结合被告大荣公司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作分析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8日,绍兴市大荣纺织厂(现更名为被告大荣公司)驾驶员寿兴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区镜湖大桥旁,在从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寿兴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营养费拟为1800元。被告大荣公司已垫付原告伤后医疗费4154元、陪护费1045元、交通费6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有:(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1日;(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大荣公司雇佣驾驶员寿兴泉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傅水清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寿兴泉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故被告大荣公司作为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大荣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寿兴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本案中同时存在残疾赔偿、医疗费赔偿等,故各项赔偿款以该强制险限额为准,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营养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保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大荣公司否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不完整,尤其是投保人声明,被告大荣公司并未盖章确认。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大荣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赔偿予以核扣。但原告还享有对超过保险限额外损失向被告求偿的权利。被告大荣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273.2元,本院确认为是被告大荣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款,该款应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大荣公司。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医院出具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2个月,对误工工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期间的收入标准本院将按照浙江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22936元的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851.5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拟定3个月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故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浙江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22936元的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55.6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水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8782.5元,误工费18851.51元,护理费5655.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3.5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合计120089.11元,该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8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6815.91元;由被告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782.5元,被告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合计5273.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应得的保险赔款中扣除返回给被告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4490.7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申请诉讼费用缓缴,本院予以准许,故应由被告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绍兴市大荣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